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補充內容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