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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丟棄)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石油竹南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之亞東電子遊藝場停車場為警臨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105C241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陳志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電子遊藝場經員警臨檢盤查,員警目視發現被告手臂上佈滿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惟尚未發現施用毒品之跡證前(如毒品或施用器具等物),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機車,而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同意採尿送驗,尚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業,日薪新臺幣2 千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初步鑑驗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針筒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該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初部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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