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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47、101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因…,復」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警方經」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之「以前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之「扣得…組,」應更正為「盤查,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證據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①至⑤案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嗣第①至⑤案於102 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再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5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毛重0.70公克│
│  │                      │裝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毛重0.33公克│
│  │                      │裝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毛重0.28公克│
│  │                      │裝袋)    │            │
├─┴───────────┴─────┼──────┤
│總重                                  │毛重1.31公克│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號
                                                  第47號
                                                 第101號
    被      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苗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前開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6月6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5日晚上某時,在
    新竹市香山區某伯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遭通緝,於106年6月6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高峰路235號前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6年8
    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之伯公廟,以前
    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晚上10時
    許,在新竹市中華路3段142巷口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合計1.3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於106
    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口某土地公廟,
    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
    許,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金發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影本、詮昕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                      │
│    │樣編號C-165 號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前開犯罪事實一、(二)。│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                      │
│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結果判讀說明書各1 份、│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                      │
│    │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                      │
│    │片3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                      │
│    │命3 包、吸食器1組,。 │                      │
├──┼───────────┼───────────┤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前開犯罪事實一、(三)。│
│    │首情形紀錄表、採擷尿液│                      │
│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栗│                      │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
│    │本、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                      │
│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                      │
│    │編號106A357 號尿液檢驗│                      │
│    │報告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