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乾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 字至第2 行第14字應更正為「彭乾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因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5 月8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證人何晟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所示犯行,係被告未經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劉美智、告訴人許琳翔許可,擅自侵入其等之住處,著手竊盜犯行,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係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許琳翔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之機會,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而取得他人之物,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前段行竊得手後,持告訴人許琳翔所有之金融卡,隨即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4 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再次竊盜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竊盜所得之物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琳翔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 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許琳翔之身分證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份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耳環1 對、戒指2 個,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偵1275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本件原定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被害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或非法由自動│
│ │ │(告訴│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人) │ │
├──┼────────┼───┼──────────────────┤
│ 一 │106 年12月21日即│劉美智│①皮包5個、②佛珠1條。 │
│ │犯罪事實一㈠侵入│ │ │
│ │住宅竊盜部分 │ │ │
├──┼────────┼───┼──────────────────┤
│ 二 │106年12月22日即 │許琳翔│①HTC 廠牌X9型號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②HTC 廠牌Desire801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
│ │之侵入住宅竊盜部│ │話1 支、③皮包1 個、④現金3200元。 │
│ │分 │ │⑤鑰匙6支。 │
├──┼────────┼───┼──────────────────┤
│ 三 │106 年12月22日即│許琳翔│①106 年12月22日晚上22時59分提領現金│
│ │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 20000 元。 │
│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②106 年12月22日晚上23時01分提領現金│
│ │人之財物部分 │ │ 20000 元。 │
│ │ │ ├──────────────────┤
│ │ │ │③106 年12月22日晚上23時14分提領現金│
│ │ │ │ 10000 元。 │
│ │ │ ├──────────────────┤
│ │ │ │④106 年12月23日凌晨00時43分提領現金│
│ │ │ │ 2000元。 │
│ │ │ ├──────────────────┤
│ │ │ │①至④合計提領現金52000元。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彭乾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2樓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如下竊盜及詐欺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騎其竊得HKX-386號普通重型
機車(涉嫌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至苗栗縣○○鄉○○村00
鄰○○00000號、劉美智住處前,趁劉美智住家無人之際,侵入上
址,竊取劉美智所有之皮包5個、耳環、戒指及佛珠等物,得手後
再騎該機車逃離,另將其竊得之耳環及戒指隨身攜帶外,餘則丟
棄於新東大橋下。
二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騎前述竊得之HKX-386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苗栗市○○里○○街00號處,見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而進入
上址,並逐層察看有無未上鎖之樓層,發現上址5樓大門未關乃進
入許琳翔及何晟瑜租住之房屋客廳,經許琳翔及何晟瑜發現,彭
乾桂則假冒該屋房東之親戚探視房客,致許琳翔及何晟瑜不疑有
他,任由彭乾桂在其等租住處逗留。彭乾桂再趁許琳翔盥洗而房
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許琳翔租用之房間,竊取許琳翔所有之HTC牌
行動電話2支及皮包1只(內有許琳翔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200元)及鑰匙6支。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起,持其竊得之郵局金融卡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北苗郵局裝設之自動付款機,及苗栗縣○○市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許琳翔之出生
日期拼湊提款密碼,接連4次冒領許琳翔之存款,共冒領5萬2000
元,得手後連同其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餘則予以丟棄。
嗣經許琳翔、劉美智發現遭竊而報警且提供其住處監視錄影
畫面,經警辨識結果,認彭乾桂涉嫌竊取許琳翔財物,並 經許
琳翔指認而悉彭乾桂此竊盜犯行。另經警於同年月23日 查獲彭乾
桂竊取上開機車犯行,並比對劉美智住處裝設之監 視錄影畫面,
彭乾桂穿著之衣服與侵入劉美智住處行竊者之 衣著相同,彭乾桂
亦將其竊得之耳環及戒指交出,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琳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乾桂供承不諱,核被害人劉美智
及告訴人許琳翔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劉美
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分別至被害人劉美智、告訴
人許琳翔住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3張及被告上開
機車竊盜案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乾桂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後4次冒領告
訴人許琳翔之存款,乃係本於一詐欺之犯意之接續數舉動之接續
犯,請依法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
,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及詐欺冒領所得之財物,除已自
行交出並發還被害人之耳環及戒指外,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