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989 號、第995 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8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前,見何期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期琳放置在上址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紅色剪刀1 把得手後離去。
二、陳素麗於106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前,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手持前揭竊得之紅色剪刀1 把,接續刺向何期琳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及右後輪,致輪胎破損漏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期琳。
三、陳素麗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黃翊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駛座車窗未關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翊倫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 黑色素面長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860元、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得手後離去。
四、陳素麗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0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何期琳辱罵「懶叫大(閩南語)」、「臭基八(閩南語)」、「幹你娘(閩南語)」,足以貶損何期琳之名譽。
五、陳素麗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派出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何期琳辱罵「懶叫大(閩南語)」、「他媽基八」、「幹」等語,足以貶損何期琳之名譽。
六、陳素麗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前,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手持廢棄燈管接續朝何期琳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與左後視鏡敲打,致該車輛左側車窗玻璃、左側後視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期琳。
七、陳素麗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何期琳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6 樓住宅前,見何期琳所有放置在門外之燈管及鋁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燈管及鋁座得手後離去。
八、陳素麗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前,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將何期琳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中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手持竊得之燈管及鋁座朝何期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窗玻璃與左後視鏡下方塑膠蓋處敲打,致該機車前把手蓋、左側拉桿、左視鏡、前西裝、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方向燈、空濾總成及後碗公損壞而不堪使用,小貨車之左車窗玻璃、左後視鏡下塑膠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期琳。
九、案經何期琳、黃翊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素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八所載部分,均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25 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989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偵995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1055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105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1432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期琳、黃翊倫證述在卷(見偵125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989 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995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1055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10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1432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AJN-1280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部位照片、順安汽車修理所報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06 年10月19日陳素麗竊盜案譯文(見偵125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989 卷第55頁、偵995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1056卷第31頁、偵1432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天我確實有去破壞告訴人何期琳的小貨車車輪,我是用牙籤戳輪胎打氣的孔,輪胎有洩氣,但我不是拿偷來的剪刀去刺輪胎,那把偷來的剪刀我把它丟掉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106 年9 月27日晚上7 點左右,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情趣用品店的老闆跟我說我的貨車車輪沒氣了,我就去看,發現我放在我機車小抽屜內的剪刀被偷走,我的車輪被人刺破,我看了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被告偷走我放在機車上的剪刀,並在那邊徘徊4 、5 次,我裝在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也有拍到被告走到我的貨車右後方,再走到貨車左前方,就是被告拿剪刀刺我的左前輪、右後輪,我比對後也發現輪胎上的刺痕跟剪刀的大小是一樣的等語(見偵995 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時間18時8 分13秒,被告右手持有類似剪刀的物品,走路經過畫面,18時36分44秒,被告在畫面左下方朝下弓箭步刺了2 下」,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995 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觀卷附告訴人何期琳之貨車輪胎遭刺破之照片(見偵995 卷第35頁、37頁),輪胎確有明顯裂縫,顯是遭人以利器所為。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認係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許,持竊得之剪刀刺破告訴人何期琳之貨車左前輪、右後輪。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六、八部分,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損壞告訴人何期琳之物品;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何期琳之名譽法益;被告上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不知謹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因與告訴人何期琳間已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竊盜、毀損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三至八所載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何期琳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拘役及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翊倫COACH 黑色素面長皮夾1 個(內含現金88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倫證稱:遭竊的倫COACH 黑色素面長皮夾價值1 萬元等語(見偵1432卷第31頁),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翊倫遭竊之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該些重要證件經告訴人黃翊倫報案後應已掛失並申請補發,故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竊得之剪刀1 把、燈管、鋁座等物,價值均非高,且被告供稱:剪刀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陳素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三│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 黑色素面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
│ │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四│陳素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五│陳素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六│陳素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七│陳素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八│陳素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