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祿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祿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祿友(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有利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