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6 行之「,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尚未確定)。詎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4 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村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8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8 月(2罪)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44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2 罪)確定,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距前次違犯僅隔10日(107 年10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毅前犯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
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20分
許,在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聖賢宮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毅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