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嗣途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許途經」。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周孟毅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39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7 年10月2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4 月10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及頭份派出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至4 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 號、100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6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8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9 案);嗣第5 至9 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1月18日;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2 月18日),於107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10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上開假釋因而於108 年4 月24日遭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8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上開甲、乙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案所示之刑已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甲案係施用毒品罪,本件則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周孟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村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毅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村00號之1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信東街口,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0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