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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95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 、186 、1023、1293、1298、1429、1444、1445、1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之「陳明賢」應更正為「陳坤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之「電線約50、60公尺」應更正為「線徑2 平方之電線40公尺、14平方之電線10 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㈥第3 行至第4 行之「賀嘉能源廠」應更正為「賀喜能源廠」。

㈣犯罪事實欄㈧第4 行之「電線3 條」應更正為「線徑8 釐米之50公尺電線3 條」。

㈤犯罪事實欄㈨第1 行至第2 行之「田解里」應更正為「田寮里」。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案經李俊諺、陳坤明訴由」應更正為「案經陳坤明訴由」。

㈦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方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陳坤明、李俊諺、王慧媛、王仁謙及被害人謝志銘、劉沅詳、黃清順、蕭正偉、黃敬翔、黃仁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 支及油壓剪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㈥、㈧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23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第1298號偵卷,第2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第1444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螺絲起子、鉗子,已不知去向,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至㈥及㈦(抽水馬達2 顆部分)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均經原物返還或賠償而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47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47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45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47頁;第1444號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4 百元為被告變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之餘款,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1298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未扣案4,600 元部分【5 千-4百,該次竊得物品價值5 千元(見第1298號偵卷第31頁)】,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竊得物品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㈦(除抽水馬達2 顆部分外)、㈩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方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方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方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方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方文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長度│
│號│                      │/重量    │
├─┼───────────┼─────┤
│1 │線徑2 平方之電線      │40公尺    │
├─┼───────────┼─────┤
│2 │線徑14平方之電線      │10公尺    │
├─┼───────────┼─────┤
│3 │銅管                  │1 公斤    │
├─┼───────────┼─────┤
│4 │菱形網                │1 個      │
├─┼───────────┼─────┤
│5 │油壓缸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