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及關於起訴書所載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⑵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1月8日至110年1月7日);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8月7日);⑷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其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數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裁定,於110年1月27日出監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參以前述上開⑴至⑷案之各執行期間終止日,均係在109年1月21日前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之後,故被告於本院就上開⑴至⑷案件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所述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⑴、⑵案均執行完畢,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假釋時,上開⑴至⑷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為110 年2 月20 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0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尚難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在前述竊盜案件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財物鐵板1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方文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7
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⑵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
為109年11月8日至110年1月7日);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8月7日);⑷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數竊
盜案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裁定,於110年1月27日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4月7日5時4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苗栗縣○○鎮○○
路000號葉坤良之鐵皮工廠,徒手竊取放置工廠旁空地上鐵
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其後並以200元
之價格賤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葉坤良之女葉庭瑀報
案後,為警調閱案發地點週遭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
載走鐵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
從被告取走上述鐵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葉坤
良放置上述鐵板之位置係在上址鐵皮工廠旁,並非放置在諸
如道路等公眾共同往來之位置,從外觀上當非所有拋棄之物
品;再者,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拿取他人放置在鐵皮屋或工
地內物品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況從被告事
後將上述鐵板變賣換現的客觀事實,亦見被告對於該物品實
際上確係有價值之物有所認知,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述鐵板為被害人葉坤良所有之物,亦
據證人葉庭瑀於警詢證述明確。綜上,應認被告上開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⑴⑵案均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鐵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