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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766號、第7975號、第8023號、第9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私人土地內」應補充為「位於德照橋旁之私人土地內」。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密碼鎖頭」應補充為「謝國全所有之密碼鎖頭」。犯罪事實一㈤第4列「白鐵及黃銅製之機械零件約50公斤」應補充為「蘇秋生管理之白鐵及黃銅製之機械零件約50公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編號1待證事實「惟否認竊盜未遂」應更正為「惟否認竊盜」、編號3證據名稱增列「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編號2證據名稱增列「職務報告」、「證人葉雲斌之警詢證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翻越牆垣進入紙廠內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50日、10日、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108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8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其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10年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3月26日於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至5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附表編號3部分,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載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謝國全、唐大埜及被害人蘇秋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方文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密碼鎖頭壹個、壹百公尺長的38MM平方黑管電焊線參捆、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方文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型號:MIG-2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方文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及黃銅製之機械零件5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詎其仍不知警惕,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許宏銘
    私人土地內,徒手竊取白鐵鋼管26支,並搬運到德照橋下堆
    置後,先行離開現場,復於翌日凌晨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呂明通(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搬運上開贓物
    ,而遭許宏銘當場發現而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處之
    貨櫃屋倉庫鐵門之密碼鎖,徒手竊取並偷走密碼鎖頭、100
    公尺長的38MM平方黑管電焊線3捆及砂輪機1台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9時50分許,進入唐瑞忠所有之苗栗縣○○市○○○街00號內
    (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時,因
    警接獲中興保全報案到場,而未得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
    至唐大埜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田地內,徒
    手竊取電焊機1台(型號:MIG-270)得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上午6時許,
    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之廣源
    紙廠,徒手竊取白鐵及黃銅製之機械零件約50公斤,得手後
    離去。
三、案經謝國全、康大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前往該處撿取堆置白鐵鋼管26支;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要做資源回收。 2 同案被告呂明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同案被告呂明通前往該處欲載運上開贓物之客觀事實。 3 被害人許宏銘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被告行竊時之行車路線(含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7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前往該處;惟否認竊盜未遂。 2 告訴人謝國全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前往該處;惟否認竊盜未遂,辯稱是去做資源回收。 2 現場照片及查獲方文成之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前往該處;惟否認竊盜,辯稱是去做資源回收。 2 告訴人康大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遭竊之電焊機網路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蘇秋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文成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