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貳捌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林正友前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3號裁定減刑後,與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加重其刑。」後應補充「再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為警逮捕,並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揭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純質淨重共計28.596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2837 公克)予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增列「被告林正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純質淨重共計28.59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2837 公克,含外包裝袋共2 只),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596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2837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97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9 、121 、203 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