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靖媞」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昱廷、「黃靖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昱廷依「黃靖媞」指示,持「黃靖媞」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黃靖媞」,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及抵償對「黃靖媞」所負7 萬元債務之報酬。嗣徐美惠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69 頁至第275 頁、第339 頁、第441 頁至第453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8 頁、第118 頁、第124 頁、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309 頁至第313 頁、第421 頁至第42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儲字第1070168952號、107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7018080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郵局107 年9 月11日中管字第1079502209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8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2576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403 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277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第315 頁至第323 頁、第375 頁至第407 頁、第457 頁至第461 頁、第465 頁至第4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機房話務手及「黃靖媞」間,各自分工擔任致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靖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間,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所示告訴人江瑞珍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特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既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之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倉管、時薪140 元、尚有配偶及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108 頁、第12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既與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三、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7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 具,業據被告陳稱:這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主文欄 │
│ │ │ │ │ │ │ │ │
├──┼────┼────────────┼─────┼────────┼────┼─────┼────────┤
│1 │徐美惠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份有限公司│ 下午3 時6 分54│ │市中央路22│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致電徐美惠佯稱係其姪子│帳號019144│ 秒許 │ │8 號統一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借款為由,致徐美惠陷│00000000號├────────┼────┤商頭興門市│壹年肆月。 │
│ │ │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中│帳戶 │⑵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15│ │ 下午3 時7 分58│ │ │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8 分52│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9 分45│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 │
│ │ │ │ │ 下午3時18分33 │ │市文化街20│ │
│ │ │ │ │ 秒許 │ │9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頭份│ │
│ │ │ │ │⑹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門市自動櫃│ │
│ │ │ │ │ 下午3 時19分43│ │員機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⑺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20分21│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12日│1 千元 │ │ │
│ │ │ │ │ 下午3 時20分21│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⑼107 年7 月12日│9 千元 │ │ │
│ │ │ │ │ 下午3 時21分14│ │ │ │
│ │ │ │ │ 秒許 │ │ │ │
├──┼────┼────────────┼─────┼────────┼────┼─────┼────────┤
│2 │蔡玉真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4分許│份有限公司│ 上午0 時4 分15│ │市和平路8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致電蔡玉真佯稱係其外甥│帳號002168│ 秒許 │ │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借款為由,致蔡玉真陷│00000000號├────────┼────┤頭份和平門│壹年參月。 │
│ │ │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帳戶 │⑵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市自動櫃員│ │
│ │ │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上午0 時4 分50│ │機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 │ │
│ │ │ │ │ 上午0 時6 分6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7 月19日│9 千元 │苗栗縣頭份│ │
│ │ │ │ │ 上午0 時12分28│ │市中華路91│ │
│ │ │ │ │ 秒許 │ │6 號兆豐商│ │
│ │ │ │ │ │ │業銀行頭份│ │
│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3 │劉朱惠智│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7 分許│份有限公司│ 上午0 時7 分3 │ │市和平路8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致電劉朱惠智佯稱係其子│帳號006100│ 秒許 │ │號全家便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借款為由,致劉朱惠智│00000000號├────────┼────┤商店頭份和│壹年參月。 │
│ │ │陷於錯誤,遂於翌(18)日│帳戶 │⑵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平門市自動│ │
│ │ │下午1 時36分許,轉帳20萬│ │ 上午0 時7 分38│ │櫃員機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19日│11,000元│ │ │
│ │ │ │ │ 上午0 時8 分15│ │ │ │
│ │ │ │ │ 秒許 │ │ │ │
├──┼────┼────────────┼─────┼────────┼────┼─────┼────────┤
│4 │郭月娥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第一商業銀│⑴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行股份有限│ 下午2 時3 分18│ │市中央路60│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致電郭月娥佯稱係其姪子│公司帳號42│ 秒許 │ │5 號統一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借款為由,致郭月娥陷│000000000 ├────────┼────┤商後庄門市│壹年貳月。 │
│ │ │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號帳戶 │⑵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2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 │ 下午2 時4 分23│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2 時5 分40│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2 時6 分39│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20日│19,000元│ │ │
│ │ │ │ │ 下午2 時8 分5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0日│9 百元 │ │ │
│ │ │ │ │ 下午2 時9 分8 │ │ │ │
│ │ │ │ │ 秒許 │ │ │ │
├──┼────┼────────────┼─────┼────────┼────┼─────┼────────┤
│5 │許國祥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致│份有限公司│ 下午2 時6 分34│ │市民生街2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許國祥佯稱係其外甥,需│帳號004179│ 秒許 │ │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借款為由,致許國祥陷於錯│00000000號├────────┼────┤新華門市自│壹年壹月。 │
│ │ │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帳戶 │⑵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右列│ │ 下午2 時7 分24│ │ │ │
│ │ │人頭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2 時8 分11│(無證據│ │ │
│ │ │ │ │ 秒許 │證明溢領│ │ │
│ │ │ │ │ │之1 萬元│ │ │
│ │ │ │ │ │係詐得款│ │ │
│ │ │ │ │ │項) │ │ │
├──┼────┼────────────┼─────┼────────┼────┼─────┼────────┤
│6 │連志如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聯邦商業銀│⑴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股份有限│ 下午3 時43分1 │ │市中華路9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致電連志如佯稱係其姪子│公司帳號07│ 秒許 │ │2 號土地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借款為由,致連志如陷│0000000000├────────┼────┤行頭份分行│壹年參月。 │
│ │ │於錯誤,遂於翌(20)日下│號帳戶 │⑵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午2 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 │ 下午3 時43分34│ │ │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44分18│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44分54│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45分29│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1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 │
│ │ │ │ │ 上午0 時4 分20│ │市中正路35│ │
│ │ │ │ │ 秒許 │ │6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頭份│ │
│ │ │ │ │⑺107 年7 月21日│2 萬元 │上公園門市│ │
│ │ │ │ │ 上午0 時5 分6 │ │自動櫃員機│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21日│9,900 元│ │ │
│ │ │ │ │ 上午0 時7 分48│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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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國國 │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於107 │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苗栗縣竹南│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起│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8 分前│份有限公司│ 下午2 時59分47│ │鎮中華路18│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某時許,致電顏國國佯稱係│帳號002137│ 秒許 │ │9 號全家便│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其姪子,需借款為由,致顏│00000000號├────────┼────┤利商店竹南│壹年參月。 │
│編號│ │國國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帳戶 │⑵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中華門市自│ │
│8 )│ │7 月23日下午2 時8 分許,│ │ 下午3 時0 分22│ │動櫃員機 │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人頭│ │ 秒許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⑶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0 分57│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苗栗縣竹南│ │
│ │ │ │ │ 下午3 時3 分41│ │鎮中華路16│ │
│ │ │ │ │ 秒許 │ │9 號統一超│ │
│ │ │ │ ├────────┼────┤商展宏門市│ │
│ │ │ │ │⑸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下午3 時4 分40│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5 分33│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⑺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6 分24│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23日│1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7 分14│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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