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0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勝育自民國106 年3 月17日起,加入由洪博軒與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專務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而由洪博軒、「安哥」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指揮謝勝育、莫坤庭(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謝勝育及莫坤庭、洪博軒、「安哥」乃與上開車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安哥」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由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洪博軒、「安哥」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謝勝育應提領金額,謝勝育乃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所提領之現金再由謝勝育交給洪博軒,謝勝育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林庭汝、林議發、鄞素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勝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證據㈠」、「證據㈡」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莫坤庭、洪博軒、綽號「安哥」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再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其與洪博軒、「安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共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成年後加入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油漆的工作、收入一個月大概是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左右,家裡有外公、外婆還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訴71卷第111 頁、第220 頁、107 訴229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以當天領得的總金額的2%,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106 偵3818卷第17頁)。又被告就單一帳戶領款之金額,尚低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之金額,可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被害人仍有部分匯款之去向未明,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就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被告當日取款金額之2%,計算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30000 ×0.02=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領取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30000 ×0.02=600 )、領取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2001元(100025×0.02=2001),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㈠ │提款人、取款時間、地點│證據㈡ │主文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金額 │ │ │ ├──┼───┼─────┼───────┼───────┼───────┼──────┼─────────┼───────────┼─────────┼────────┤ │ 1 │林庭汝│106 年4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4 月21日│中華郵政帳號70│3 萬元。 │1.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被告謝勝育於106 年4 月│1.謝勝育之警詢筆錄│謝勝育三人以上共│ │ │ │21日中午12│不詳之詐欺集團│中午1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 │ (見106 警卷第51│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 (見106 警卷第7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22分許前│成員以遭盜用之│在新北市土城區│92號帳戶。 │ │ 頁至第53頁、107 │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101 │ 頁至第21頁、10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某時點。│林庭汝朋友羅佩│金城路三段200 │ │ │ 警卷第10頁至第11│號三義郵局附設之自動櫃│ 警卷第2 頁至第9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玲之手機通訊軟│之12號永豐銀行│ │ │ 頁、106 他438 卷│員機,提領共計3 萬元。│ 頁)。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體LINE帳號傳訊│海山分行附設之│ │ │ 第17頁至第17頁反│ │2.莫坤庭之警詢筆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息給林庭汝,以│自動櫃員機前。│ │ │ 、第67頁頁至第67│ │ (見106 警卷第2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急需用錢為由,│ │ │ │ 頁反)。 │ │ 頁至第37頁、106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向林庭汝借錢,│ │ │ │2.中華郵政帳號700-│ │ 他438 卷第60頁至│其價額。 │ │ │ │ │致使林庭汝不疑│ │ │ │ 00000000000000號│ │ 第63頁反)。 │ │ │ │ │ │有詐,因之陷於│ │ │ │ 帳戶106 年4 月份│ │3.三義所偵辦車手案│ │ │ │ │ │錯誤,而依訊息│ │ │ │ 交易明細(見106 │ │ 蒐證相片(見106 │ │ │ │ │ │上提供之帳戶,│ │ │ │ 警卷第301 頁)。│ │ 警卷第191 頁至第│ │ │ │ │ │將其所申辦金融│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211 頁、107 警卷│ │ │ │ │ │機構帳戶內之款│ │ │ │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 第26頁至第36頁、│ │ │ │ │ │項,以「跨行轉│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106 他438 卷第29│ │ │ │ │ │帳」之方式轉帳│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頁至第39頁、第83│ │ │ │ │ │金錢。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頁反至第86頁反)│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4.8612-U6 號自用小│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 │ 報表(見106 警卷│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第271 頁、106 他│ │ │ │ │ │ │ │ │ │ 單(見106 警卷第│ │ 438 卷第47頁、第│ │ │ │ │ │ │ │ │ │ 55頁至第65頁、10│ │ 92頁反)。 │ │ │ │ │ │ │ │ │ │ 7 警卷第47頁)。│ │5.莫坤庭之偵訊筆錄│ │ │ │ │ │ │ │ │ │ │ │ (見106 他438 卷│ │ │ │ │ │ │ │ │ │ │ │ 第100 頁至第118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6.謝勝育之偵訊筆錄│ │ │ │ │ │ │ │ │ │ │ │ (見106 偵3818卷│ │ │ │ │ │ │ │ │ │ │ │ 第16頁至第19頁反│ │ │ │ │ │ │ │ │ │ │ │ )。 │ │ ├──┼───┼─────┼───────┼───────┼───────┼──────┼─────────┼───────────┼─────────┼────────┤ │ 2 │林議發│106 年4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4 月21日│中華郵政700-24│20萬元。 │1.林議發之警詢筆錄│被告謝勝育於106 年4 月│1.謝勝育之警詢筆錄│謝勝育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21日上午11│不詳之詐欺集團│下午1 時20分許│000000000000號│ │ (見106 警卷第93│21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 (見106 警卷第7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10分許。│成員佯稱係林議│在高雄市楠梓區│帳戶。 │ │ 頁至第99頁、106 │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153 │ 頁至第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發之姪子林柏維│後勁農會之櫃檯│ │ │ 他438 卷第18頁至│號銅鑼郵局附設之自動櫃│2.莫坤庭之警詢筆錄│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撥打電話給林│前。 │ │ │ 第19頁反、第65頁│員機,提領共計3 萬元。│ (見106 警卷第23│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議發,以急需用│ │ │ │ 至第66頁反)。 │ │ 頁至第37頁、106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錢為由,向林議│ │ │ │2.林議發手機訊息及│ │ 他438 卷第60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發借錢,致使林│ │ │ │ 通話記錄截圖(見│ │ 第63頁反)。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議發不疑有詐,│ │ │ │ 106 警卷第109 頁│ │3.銅鑼所偵辦車手案│其價額。 │ │ │ │ │因之陷於錯誤,│ │ │ │ )。 │ │ 蒐證相片(見106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3.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 警卷第213 頁至第│ │ │ │ │ │員發送簡訊上所│ │ │ │ 會匯款回條(見10│ │ 221頁、106他438 │ │ │ │ │ │提供之帳戶,以│ │ │ │ 6 警卷第111 頁)│ │ 卷第40頁至第44頁│ │ │ │ │ │「臨櫃匯款」之│ │ │ │ 。 │ │ 、第87頁)。 │ │ │ │ │ │方式匯出金錢。│ │ │ │4.中華郵政帳號700-│ │4.8612-U6 號自用小│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帳戶查詢6 個月交│ │ 報表(見106 警卷│ │ │ │ │ │ │ │ │ │ 易明細(見106 警│ │ 第271 頁、106 他│ │ │ │ │ │ │ │ │ │ 卷第317 頁)。 │ │ 438 卷第47頁、第│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92頁反)。 │ │ │ │ │ │ │ │ │ │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5.莫坤庭之偵訊筆錄│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見106 他438 卷│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第100 頁至第118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頁)。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6.謝勝育之偵訊筆錄│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見106 偵3818卷│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第16頁至第19頁反│ │ │ │ │ │ │ │ │ │ 報單(見106 警卷│ │ )。 │ │ │ │ │ │ │ │ │ │ 第101 頁至第105 │ │ │ │ │ │ │ │ │ │ │ │ 頁、第113 頁)。│ │ │ │ ├──┼───┼─────┼───────┼───────┼───────┼──────┼─────────┼───────────┼─────────┼────────┤ │ 3 │鄞素蓮│106 年4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6 年4 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20萬元。 │1.鄞素蓮之警詢筆錄│被告謝勝育於106 年4 月│1.謝勝育之警詢筆錄│謝勝育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21日上午10│不詳之詐欺集團│下午1 時18分許│行000-00000000│ │ (見107 警卷第12│21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 (見107 警卷第2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37分許。│成員佯稱係鄞素│在合作金庫商業│537 號帳戶。 │ │ 頁至第13頁)。 │苗栗縣○○鄉○○路00號│ 頁至第9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蓮之客戶「中盤│銀行潮州分行之│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三義農會附設之自動櫃員│2.三義分駐所偵辦車│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阿忠」,撥打電│櫃檯前。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機,分5 次提領款項,提│ 手案蒐證相片(見│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 │ │ │話給鄞素蓮,以│ │ │ │ (見107 警卷第48│領共計10萬0025元。 │ 107 警卷第37頁至│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急需用錢為由,│ │ │ │ 頁至第49頁)。 │ │ 第4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向鄞素蓮借錢,│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謝勝育之偵訊筆錄│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致使鄞素蓮不疑│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見107 偵1702卷│追徵其價額。 │ │ │ │ │有詐,因之陷於│ │ │ │ 收據(見107 偵17│ │ 第25頁至第28頁)│ │ │ │ │ │錯誤,而依詐欺│ │ │ │ 02卷第53頁)。 │ │ 。 │ │ │ │ │ │集團成員發送簡│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訊上所提供之帳│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以「臨櫃匯│ │ │ │ 537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款」之方式匯出│ │ │ │ 細表(見107 偵17│ │ │ │ │ │ │ │金錢。 │ │ │ │ 02卷第59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