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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4號、107 年度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乾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口統一便利超商騎樓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鍾志宏所有,車牌號碼為IHL-156 號、引擎號碼為4CW-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前。經鍾志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停車場處,趁劉真誠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逕將上開機車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㈢於106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6 巷內,竊取劉育軒所有、置於劉育軒所騎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已配戴之用。

二、案經劉真誠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乾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乾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宏、劉真誠、劉育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分別於106 年12月24日、107 年1 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等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彭乾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1 年減為6 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假釋撤銷之殘刑1 年5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酌所竊得之機車2 部、鑰匙1 支、安全帽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106 偵6684卷第61頁、第137 頁;107 偵684 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及法治觀念,兼衡被害人均表示對刑度及程序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順序),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 部、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鍾志宏、劉真誠、劉育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106 偵6684號卷第61頁、第137 頁;107 偵684 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107 偵684 卷第39頁) ,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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