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6號、2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35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達於民國106 年12月上旬,在彰化縣○○市○○路○段0 巷0 號中州科技大學附近,經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可樂」男子交付提款卡讀卡機,以利變更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接受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鋼筆小新」交付被害人提款卡持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贓款交付由「鋼筆小新」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嗣林昆達、「可樂」、「鋼筆小新」及上述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以㈠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友人或親戚之方式,及以㈡於臉書張貼便宜出售行動電話之資訊,誘使編號5 至9 之被害人連繫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至ATM 提款機操作轉帳,致如附表所示翁湘羢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旋林昆達即接受「鋼筆小新」指示,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 千元,並獲得約提款金額1.5 ﹪之報酬(共5,835 元。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昆達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湘羢、姚金隆、陳馨城、陳俞榮、謝承哲、李俊德、李玫嬛、李佳宜、江錦川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報案之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資料、107年1 月18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
三、罪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機關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告就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意思聯絡,故被告係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集團參與提款行為,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種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9 人一一行騙,分別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分別就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自應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因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中係共同成立9 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使被害人誤為親友及透過臉書張貼便宜出售手機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另指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種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被告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量刑理由:
㈠本件共有9 人受害,總共被害金額為38萬9 千元;
㈡被告雖以正犯論處,惟被告係屬於集團邊緣角色,其責難宜輕於集團核心人士;
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綜上所述,爰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七、附記事項:本案既僅擇處較重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八、關於沒收: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共38萬9 千元,依其所述可將提領金額1.5 ﹪作為報酬,並供承扣留自己的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給上手指派之人(本院卷第50頁),是可以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835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金錢為可替代物品,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引追徵價額之相關規定。
九、本件所適用之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金融│被告提領時│被告提領│ 主 文 │ │號│ │ │ │帳戶 │間及地點 │金額 │ │ ├─┼───┼────┼────┼────┼─────┼────┼──────┤ │1 │翁湘羢│107 年1 │新臺幣(│郭汶澄於│107 年1 月│2 萬元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中│下同)2 │永豐商業│18日13時37│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25│萬元 │銀行帳號│分許,在苗│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 │00000000│栗縣苗栗市│ │期徒刑1 年1 │ │ │ │ │ │026142號│為恭路1 號│ │月。 │ │ │ │ │ │帳戶 │苗栗火車站│ │ │ │ │ │ │ │ │內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2 │姚金隆│107 年1 │20萬元 │辜于娟於│107 年1 月│19萬9 千│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4│ │凱基商業│18日14時55│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 │銀行帳號│分許起迄15│ │取財罪,處有│ │ │ │ │ │00000000│時52分許,│ │期徒刑1 年1 │ │ │ │ │ │7403號帳│先後在永豐│ │月。 │ │ │ │ │ │戶 │銀行、新竹│ │ │ │ │ │ │ │ │第三信用合│ │ │ │ │ │ │ │ │作社、台新│ │ │ │ │ │ │ │ │銀行及第一│ │ │ │ │ │ │ │ │銀行之竹南│ │ │ │ │ │ │ │ │分行(社)│ │ │ │ │ │ │ │ │與中華郵政│ │ │ │ │ │ │ │ │竹南郵局 │ │ │ ├─┼───┼────┼────┼────┼─────┼────┼──────┤ │3 │陳馨城│107年1月│10萬元 │余彥廷於│107 年1 月│3 萬5 千│林昆達犯三人│ │ │ │17日 │ │板橋商業│18日16時16│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銀行成功│分許,在華│ │取財罪,處有│ │ │ │ │ │分行帳號│南銀行竹南│ │期徒刑1 年1 │ │ │ │ │ │00000000│分行 │ │月。 │ │ │ │ │ │034335號│ │ │ │ │ │ │ │ │帳戶 │ │ │ │ ├─┼───┼────┼────┼────┼─────┼────┼──────┤ │4 │陳俞榮│107 年1 │5萬元 │杜嫚恩於│107 年1 月│5 萬元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29日中│ │臺灣中小│29日13時56│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4 │ │企業銀行│分許,在台│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 │帳號7606│灣企銀竹南│ │期徒刑1 年1 │ │ │ │ │ │0000000 │分行 │ │月。 │ │ │ │ │ │號帳戶 │ │ │ │ ├─┼───┼────┼────┼────┼─────┼────┼──────┤ │5 │謝承哲│107 年1 │2 萬2 千│李世玲於│107 年1 月│8 萬5 千│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4│元 │國泰世華│18日14時43│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8分許│ │商業銀行│分許迄起同│ │取財罪,處有│ │ │ │ │ │帳號0575│日15時10分│ │期徒刑1 年1 │ │ │ │ │ │00000000│許期間,先│ │月。 │ ├─┼───┼────┼────┤號帳戶 │後在華南銀│ ├──────┤ │6 │李俊德│107 年1 │1 萬6 千│ │行、新竹第│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4│元 │ │三信用合作│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 分許│ │ │社及玉山銀│ │取財罪,處有│ │ │ │ │ │ │行之竹南分│ │期徒刑1 年1 │ │ │ │ │ │ │行(社) │ │月。 │ ├─┼───┼────┼────┤ │ │ ├──────┤ │7 │李玫嬛│107 年1 │1 萬7 千│ │ │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5│元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9 分許│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 年1 │ │ │ │ │ │ │ │ │月。 │ ├─┼───┼────┼────┤ │ │ ├──────┤ │8 │李佳宜│107 年1 │1 萬2 千│ │ │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4│元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許│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 年1 │ │ │ │ │ │ │ │ │月。 │ ├─┼───┼────┼────┤ │ │ ├──────┤ │9 │江錦川│107 年1 │1 萬8 千│ │ │ │林昆達犯三人│ │ │ │月18日14│元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6分許│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1 年1 │ │ │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