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宸瑋
- 指定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宸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一般侵占、竊盜、詐欺等之法定刑甚多。又同為業務侵占,金額、方式、是否坦承及和解還錢(犯後態度),差異甚大,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遇有法定加重事由時,縱量處最輕法定刑(7 月),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侵占者僅惟悠遊卡1 張,且已與告訴人何芝瑩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相較於其他侵占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認倘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7月以上)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晚班店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加以消費;又非法以收銀機電腦設備加值悠遊卡,所為非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年僅3 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查(107 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而持之消費新臺幣(下同)995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予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