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林昌田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及他案之拘役刑至106 年7 月2日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甫於107 年2 月間假釋期滿,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於108 年1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9 月、 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 107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12 日止。詎
林昌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8 時 30 分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林昌田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
後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8 時 30 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林昌田於 108 年 1 月│
│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23 日 8 時 30 分至本署採│
│ │:000000000 號) 1 紙 │尿。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
│ │000000000 號) 1 紙 │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請審酌被告
先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
警惕,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