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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秋錦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田
被告
賴金助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昌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鋸壹具沒收。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自製牙籤罐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賴金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昌田與方坤木(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黃文明(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顏明陽(另由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起訴在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攜帶黃文明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具,且為搬運贓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由顏明陽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前往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林某處森林,顏明陽先行離去,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下車步行前往該林班地,以前開電鋸切鋸牛樟木樹材共計十九塊(材積0.五一立方公尺,重五百六十四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得手後,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將牛樟木樹材先徒手搬運至事先與顏明陽約定之地點,顏明陽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接應後,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樹材搬運上車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該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臺三線與苗一二四線路口為警盤查後,即加速逃逸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與龍山路一二四巷口始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及電鋸一具。

(二)林昌田與賴金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並為搬運贓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由賴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昌田,前往國有,現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坪林道(南庄事業區第十三林班地)內,賴金助於該林班地內撿拾他人遺留之手鋸二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經起訴),並以該手鋸切鋸牛樟木樹材共計九塊(材積為0.一二立方公尺,重一百三十一公斤,山價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並徒手搬運上開牛樟木裝載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七分許在前開大坪林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樹材及手鋸二支。

(三)林昌田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之自製牙籤罐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一組、分裝杓二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二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昌田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再次經觀察、勒戒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森林法第五十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林昌田曾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賴金助曾於一百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林昌田、賴金助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昌田與方坤木、黃文明、顏明陽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昌田與賴金助就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昌田等人就犯罪事實要旨(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即贓額)為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併科罰金三倍為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林昌田、賴金助就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即贓額)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併科罰金三倍為八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五)又被告林昌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是被告林昌田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二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電鋸一具為共同被告黃文明所有,供竊取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牛樟木樹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昌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自製牙籤罐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一組、分裝杓二支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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