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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105 年度簡字第169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列「以不詳工具開啟後門喇叭鎖之方式」應更正為「由前門窗戶爬入之方式」、第6 列「長皮夾1 個」應更正為「長皮夾3 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竊盜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 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偵訊時供稱:當時該戶窗戶沒有關,我打開窗戶進去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44頁),於審理時供稱:前門窗戶沒有鎖,我打開窗戶從窗戶爬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由前門窗戶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須幫忙照顧入監服刑女友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竊取之手錶7 支、筆記型電腦1 組、長皮夾3 個、短皮夾1 個、全聯禮卷10張、護照4 本、台胞證4 本,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憲奇、告訴人駱宗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2、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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