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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孟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孟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表編號2 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3 部分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7 年10月23日          │107 年11月13日          │107 年10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1418號        │度毒偵字第53號          │度撤緩偵字第4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3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253 號  │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82 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19日          │108 年6 月11日          │108年7 月2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3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253 號  │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82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7 月18日          │108年7 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517 號          │度執字第2584號          │度執字第279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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