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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各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本院既非管轄法院,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易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3日 │107年7月21日 │107 年8 月7 日至8 月││ │ │ │8 日間之某時(聲請意││ │ │ │旨誤載為107/08/07 ,││ │ │ │應予更正)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214號 │第4396、6242、6354號│第4396、6242、6354號││ │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08 年度毒偵字第11││ │ │8 號 │8 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聲請意旨│臺中高分院(聲請意旨│臺中高分院(聲請意旨││ │ │誤載為苗栗地院,應予│誤載為苗栗地院,應予│誤載為苗栗地院,應予││ │ │更正) │更正) │更正) ││ ├────┼──────────┼──────────┼──────────┤│ │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95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最 後│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 │ │7 年度易字第733 號,│8 年度易字第148 號,│8 年度易字第148 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29日(聲請│108 年10月9 日(聲請│108 年10月9 日(聲請││ │ │意旨誤載為108/01/27 │意旨誤載為108/07/11 │意旨誤載為108/07/11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95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8 年5 月29日 │ 108 年10月9 日 │ 108 年10月9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備 註│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毀棄損壞 ││ │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8日 │107 年7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396、6242、6354號│第4396、6242、6354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08 年度毒偵字第11││ │8 號 │8 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聲請意旨│臺中高分院(聲請意旨││ │ │誤載為苗栗地院,應予│誤載為苗栗地院,應予││ │ │更正) │更正)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事實審│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 │ │8 年度易字第148 號,│8 年度易字第148 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9 日(聲請│108 年10月9 日(聲請││ │ │意旨誤載為108/07/11 │意旨誤載為108/07/11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108 年10月9 日 │ 108 年10月9 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備 註│1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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