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妨害風化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並未明文規定,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7萬元〔即9 (月)×30(日)×1,000 元=270,000 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 原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36萬元〔即6 (月)×30(日)×2,000 元=360,000 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折算標準均以2 千元折算一日,則超過6 個月部分(即3 個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18萬元〔即3 (月)×30(日)×2,000 元=180,000 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2 原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2萬元〔即4 (月)×30(日)×1,000 元=120,000 元〕,而不利於受刑人,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2 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月 ││ │(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自不詳日時起迄105 年8 月│106 年5 月5 日 ││ │16日止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051 號 │度偵緝字第191號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3號 ││決├────┼────────────┼────────────┤│ │判決確定│106年8月30日 │108年1月2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13108 號(已執行│度執字第2527號 ││ │完畢) │(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