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2張」更正記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現場照片4 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8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件罪名不同,保護之法益有別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種類及其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牌2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經常使用其母案外人曾美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曾車),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2 面為贓物,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車主張業華於
104 年4 月15日申報車牌失竊)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小江」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購入,隨即懸掛於曾車上而使用,其後於106 年8 月
29日清晨4 時30分許,駕駛上述懸掛失竊車牌之曾車,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苗栗縣衛生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
上述2 面車牌(其後已發交張業華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易龍坦承向「小江」購得扣案2 面車牌,惟辯稱
「小江」告訴說是報廢車的車牌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曾
美玲、張業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2 張
在卷可證,而查汽車車牌係監理機關發放車主使用,所有權
仍屬監理機關,車輛報廢程序係指於車輛於監理機關除籍,
須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始能辦妥報廢手續,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
告機關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扣案車牌係被告
早於104 年4 月15日即竊得,故仍應論以贓物罪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