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華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其持有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持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持用毒品數量尚屬小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933號及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3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
苗栗縣○○市○○街00號金玉滿堂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 萬
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
買海洛因不詳重量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
107 年7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
○街0 號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
重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7553公克)
及吸食器2 組(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訊中之自白
。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2 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