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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3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2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且前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警
    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票,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瑞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上開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
│    │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                        │
│    │紿編號 107C410 號尿液檢 │                        │
│    │驗報告、扣案吸食器 1 組 │                        │
└──┴────────────┴────────────┘
二、核被告張瑞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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