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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智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智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智義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 月3 日以苗檢玲執戊緝字第5 號發布通緝。馮智義知悉遭通緝後,躲入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其女友張聖慈(藏匿人犯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租屋處藏匿,迨同年月9 日21時5 分許,警察得知其藏匿處後到場圍捕,馮智義竟藉機由4 樓陽台攀爬到3 樓另1 房客潘美租屋處逃避查緝,並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浴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挾持在內之潘美意圖頑抗,警察經房東開門進入70號3 樓屋內,馮智義指示潘美欺騙在外之警察正在洗澡,不能進入,雙方僵持20至30分鐘,警察終以器械開啟浴室門,此時馮智義竟一邊持牙刷刺向潘美頸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一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抗拒警察之圍捕,造成制服警察南苗派出所所長邱靖宸手掌及警員陳建勳手指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馮智義終不敵圍捕,而被逮捕歸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智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89、95頁),核與證人潘美、張聖慈、鍾碧玲於警詢中,證人邱靖宸與陳建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65至69、71至75、115 、116 頁),並有南苗派出所所長邱靖宸之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 日以苗檢玲執戊緝字第5號通緝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81至85、89至95、109 、115 至1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猶未能警惕悔改,於員警圍捕時,竟以挾持被害人潘美之方式,造成其飽受驚嚇,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暴力相向,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依靠女友及母親維生、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內為上開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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