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關皓文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彰化人大小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顯示名稱為「王遠哲」之人,於107 年4 月中許與「王遠哲」聯繫,加入「王遠哲」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公務機關人員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陸續假冒奇美醫院護士、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陳寶蓮,在電話中向陳寶蓮佯稱:為配合調查案件,陳寶蓮需更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住處電話,將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陳寶蓮住處附近收取新的提款卡等語,致陳寶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申請換發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卡密碼為住處電話;同日上午10時許,關皓文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接受「王遠哲」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指示,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圓環的景觀椅下方,拿取工作用行動電話1 支,再依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8 號)全家便利商店,經由傳真機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未扣案)後,搭計程車前往陳寶蓮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新二路住處之巷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該處將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陳寶蓮,並收取陳寶蓮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26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湖口郵局提款機,接續提領陳寶蓮本案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進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男廁內,將廁所垃圾桶的袋子拉起後,將上開共計為15萬元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等物品,放置在該處,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關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7頁、第163 至164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3頁),並有告訴人陳寶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161至16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1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3 頁)、陳寶蓮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5 至107 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卷第109 頁)、通霄派出所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偵卷第49頁)、被告自通霄火車站走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離開後前往通霄火車站、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共38紙(偵卷第51至8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07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調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傳真機收取後,持以對陳寶蓮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實際上雖無此真正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此份文書於形式上已表明以「台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並載明案號與檢察官姓名,內容又記載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而具體彰顯此係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整體觀之,實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則按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
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確係足以表示該機關之印信無誤,而屬偽造之公印文。另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乃被告在便利超商內收受傳真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單純去收傳真,沒有參與製作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遍觀全案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或公文書,附予敘明。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 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行為重疊性,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所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存款,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周,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菜司機工作、月薪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但書乃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41 頁)在卷可佐,即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已於本案犯行後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一起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該工作手機已無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二、本案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核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此項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意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