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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智義

      劉國良

      吳聲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8號、第1912號、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智義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聲文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列「由其中一人」應更正為「由馮智義」、第8 至9 列「警方在南湖國中校園廚房旁空地尋獲」應更正為「警方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朝南宮後方空地尋獲」;犯罪事實欄四第5 列「其中一人」應更正為「吳聲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證據名稱欄「108 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智義、劉國良、吳聲文(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合鄉美術館1 樓右側侵入處門檻前之吐痰為被告吳聲文所有)。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均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馮智義、劉國良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馮智義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馮智義、劉國良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馮智義、吳聲文間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馮智義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3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3 人前曾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馮智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本從事綁鐵工作,因脊椎5 、6 、7 、8 節斷掉、二腳粉碎性骨折而無業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1 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劉國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被告吳聲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竹南科學園區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分別為6 歲、7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智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就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國良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聲文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2 扣得之手套3 個,為被告馮智義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2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馮智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就附表編號3 所共同竊取之視聽器材(即卡拉OK主機1 臺、擴大機1 臺、喇叭2 個),被告吳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下去偷的,馮智義知道我要去偷東西,車上有講,我下去偷,馮智義在車上,我偷到之後幫我搬上車;車子跟人家借得要還人家,先把東西丟在那裡,就把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足徵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被告吳聲文,因尚未發還被害人陳東榮,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吳聲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馮智義、劉國良就附表編號1 所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部;被告馮智義就附表編號2 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 部,均已發還被害人洪銘進、趙保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11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7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二      │馮智義、劉國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三      │馮智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手套參個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四      │吳聲文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    │                  │吳聲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視聽器材(即卡拉OK主機│
│    │                  │壹臺、擴大機壹臺、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馮智義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