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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國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其中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國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宣告刑部分,編號1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國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並未明文規定,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萬元,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3萬元〔即11(月)×30(日)×1,000 元=330,000 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 原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6 (月)×30(日)×3,000 元=540,000 元〕為少,顯有未當;易服勞役折算日數為180 日,反而較原附表編號1+編號2 合計併科罰金19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日數130 日〔即(9 萬3,000 元=30日)+ (10萬÷1,000=10 0日)合計130 日〕為多,而不利於受刑人;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萬元之折算標準均以3千元折算一日,則超過6 個月部分(即5 個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45萬元〔即5 (月)×30(日)×3,000 元=450,000 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2 原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8萬元〔即6 (月)×30(日)×1,000元=180,000 元〕,而不利於受刑人;另併科罰金部分,超過9 萬元部分(即9 萬元),併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折算日數為30日,明顯比原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日數100 日〔即10萬1,000 元=100 日〕為少,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2 各罪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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