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46 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未能有所悔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3 度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謝明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
於108 年1 月22日中午1 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在苗栗縣
通霄鎮通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猶於酒後隨即騎
乘其母鄧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違規逆向行經同鎮內湖里苗12
8 線「模特兒檳榔攤」前時,經員警攔查後發現謝明益身上
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
00000 號)、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