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謝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益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
縣通霄鎮真武宮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
字第10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