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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國陽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之經濟狀況,及其自身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撕裂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4分許,途經同市○○路0 段00號前時,擦撞古婉萍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杜國陽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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