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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國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第2289號、第229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該罪之「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各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領有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應僅有1日即3,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83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9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檢察官起訴意旨即以「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且經原審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經核並無違誤,本院亦予以尊重。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致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

⒉又關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亦已經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之犯後態度;惟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及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揭偵、審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98-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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