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應更正為「對胡志明執行搜索,在場之吳聲文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對案外人胡志明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