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國彬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詹惠宇
詹惠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第1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7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國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詹惠宇、詹惠茵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各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更正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2 行之「5 人有犯意之聯絡」更正為「被告12人與同案共犯詹孚佑、邱俊維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詹國彬、詹惠宇、詹惠茵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均未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20日以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然亦均不敢前往投票所投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仍已達著手階段,應屬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 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被告3 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縱使被告3 人各與其餘被告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仍不妨透過間接之犯意聯絡構成共同正犯,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共犯,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詹國彬為求當選,與被告詹惠宇、詹惠茵、同案被告詹秀鳳、詹益彥、卓旻慧、詹智媛、黃木蘭、李雁婷、詹之御、詹清圓、杜致葦、杜冠瑩等人,共同虛偽遷徙同案被告卓旻慧、詹智媛、黃木蘭、李雁婷、詹之御、詹清圓、杜致葦、杜冠瑩等人,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詹孚佑、邱俊維等人之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然渠等行為已使該鎮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被告詹國彬身為候選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詹惠宇、詹惠茵係基於與被告詹國彬為父女關係,而為本件行為,且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詹國彬亦終知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尚知悔悟,參以上揭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分別諭知被告3人各褫奪公權3年。
六、查被告詹惠宇、詹惠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詹惠宇、詹惠茵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詹惠宇、詹惠茵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期能使渠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若被告詹惠宇、詹惠茵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