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芳津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
- 指定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芳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芳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地理中心碑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對價,向潘孟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黃芳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16日前某日,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價值10,400元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及空包彈,並將其前取得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以手寫之方式,於「拘提理由」欄增列「(扣押)」、「應解送處所」欄增列「(大千門市)」、「拘提期限」欄修改為「限於『108 』年『06』月『15』日以前拘提到案」及增列「(槍砲管制)」、「日期」欄修改為「中華民國年『108 』月『06』日『15』」之記載,而變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拘票後,再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向店員蔡永芳出示上開拘票而行使之,並佯稱係拘票上所示之「偵查佐劉以仰」,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要求蔡永芳交付裝有上開網購物品之包裹予其扣押,蔡永芳因此誤信而交付包裹予黃芳津,黃芳津隨即取出包裹內空包彈放入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內後朝地面擊發,並於拾起彈殼後帶同包裹及其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離去,而致蔡永芳陷於錯誤,任由黃芳津未給付款項即取走貨品,並足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於拘票及蔡永芳對於取貨付款之正確管理。
三、案經蔡永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芳津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未試射子彈再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含彈殼)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均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89號鑑定書、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969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共計8 顆,公訴意旨誤載為10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網拍頁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第187 頁至第194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編號5 所示變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規定列管之非制式手槍(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依上開說明,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來源係潘孟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警方因被告於警詢後避不見面,且其未提供潘孟元住居所或其他事證,而未因此查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9 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80024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檢方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行使變造拘票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術騙取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包裹管領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對於拘票及告訴人對於超商取貨付款之正確管理,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為業、日薪2 千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變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 年9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9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空包彈,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
│ │號0000000000號,含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匣1個)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均已試射)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認具殺傷力。 │
├─┼──────────┼──┼──────────┤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彈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1 顆,雖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4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槍管內具阻鐵而│
│ │號,含彈匣1 個) │ │成,無法發射彈丸,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5 │變造「臺灣基隆地方檢│1 紙│無 │
│ │察署檢察官拘票」 │ │ │
├─┼──────────┼──┼──────────┤
│6 │非制式金屬彈殼 │4 顆│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
│7 │非制式金屬彈頭 │1 顆│ │
├─┼──────────┼──┤ │
│8 │彈簧 │1 枝│ │
├─┼──────────┼──┤ │
│9 │小彈簧(含金屬六角螺│2 枝│ │
│ │絲2 個) │ │ │
├─┼──────────┼──┼──────────┤
│10│撞針 │1 枝│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1│火藥 │1 盒│無 │
├─┼──────────┼──┤ │
│12│砂輪鑽子 │2 個│ │
├─┼──────────┼──┤ │
│13│鑽頭 │1 枝│ │
├─┼──────────┼──┤ │
│14│尖嘴鉗 │1 枝│ │
├─┼──────────┼──┤ │
│15│螺絲起子 │1 組│ │
├─┼──────────┼──┤ │
│16│銼刀 │1 枝│ │
├─┼──────────┼──┤ │
│17│鐵鎚 │1 枝│ │
├─┼──────────┼──┤ │
│18│自製夾彈器 │1 枝│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芳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黃芳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