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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參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4.2769 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列「1 時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凌晨12時至1 時許間之某時」、第18列「北區」應更正為「北屯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卷內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被告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被告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持搜索票搜索),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頁),然本案警方乃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足徵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員警搜索前自白犯行,然此乃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4.638公克之數量),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兼於家中橘子園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扣案之香菸3 根,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餘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該3 根香菸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86至87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純質淨重34.638公克,驗餘淨重34.2769 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2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8頁),連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夾鏈袋4 包、電子磅秤2 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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