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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5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列關於劉家豪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悛改,」均刪除;第4 列「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5 分許止」;第5 列「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1、2 罐後」;第6 列「竟於其後某時點」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第9 至10列「同日14時15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第14列「遂測得」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 「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更正為「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4年9 月3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 年4 月22日)已遙隔約4 年8 個月許,足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況且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質相較於前罪亦無顯然較重,亦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即宣告刑)為協商,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商合意,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協商刑度已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考量在內(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僅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尚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曾因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改,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轄
    境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址設竹南鎮公
    義路931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領取信件
    後,欲返回同鎮公義里10鄰口墻圍18之11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14時15分許,劉家豪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公義路與大埔六
    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不穩之情事,行跡顯
    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劉家豪停
    車受檢,進而在同鎮公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
    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 毫克│
│    │                        │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    │影本1 份(儀器器號:ARKH│                                │
│    │-0389 )。              │                                │
├──┼────────────┼────────────────┤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
│    │片)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            │
│    │影本資料各 1 份。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