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是以再審程序,應限於原審法院有上述情形,始得裁定開始再審。至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第48頁)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審諸聲請人所據之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節(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係因其認為原審在開庭時未依照聲請人之要求調取其本案所採之尿液到法庭,供其指認是否為其所認定之原物,認為原審僅當庭採驗其唾液,嗣跟本案尿液送鑑定比對DNA ,調查證據程序上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0頁),而認為欠缺聲請人所要求之物證,故認據此做成之鑑定報告為虛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構成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觀諸原審判決所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㈠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尿液),經本院當庭以棉棒採集被告唾液與本案尿液(即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比對,鑑定結論為『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甲瓶、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劉傳文DNA-STR 型別相符』,有本院107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107 年2 月23日苗院傑刑捷106 易922 字第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刑生字第1070021511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75、83至84頁),足證本案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㈤被告製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即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證人紀蒼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竊盜現行犯,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在竊盜案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伊也有查出他是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卻未到驗,就在被告同意下驗尿、採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被告之簽名都是本人親簽,被告說願意接受採尿,完全都是沒有違背被告的自由意願等語。…」,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堪以確認原審就聲請人一再爭執之本案尿液同一性,已為詳盡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無訛,均可見並無聲請人所爭執之調查程序不備之情。況聲請人所指之情節顯係自認為原審調查證據時並未按照聲請人所求,而認有原審調查不備之情,然此與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乙事,亦顯然有別,是聲請人所指鑑定虛偽乙事,應屬對於再審事由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三)又聲請人所持之另一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係因聲請人認為本案負責採尿之員警,其採尿之過程有瑕疵,其行為觸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追訴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縱有聲請人所指採尿過程之瑕疵,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其認為採尿程序有瑕疵情節,亦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不同,故與上開再審事由內容顯然無涉,據其所述具體情形,此部分聲請仍然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又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具體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相適合,又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及所陳述之具體情形,既與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亦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同此見解),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亦顯與前揭再審之事由無涉,況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救濟,非聲請人所得自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