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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仕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仕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基因竊盜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仕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 年6 月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竊盜、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為財產、社會法益,罪質、行為態樣均有差異,另犯罪時間皆在109 年3 月至4 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之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7 │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      │月。      │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4月 │109 年4月 │
│                │4 日      │10日      │6日       │29日      │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93、2089、│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226號                            │2382號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 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5月14日           │     109 年7月15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456 號     │ 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6月1日            │    109 年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782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324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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