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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明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25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252 號(受刑人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23日之指揮,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檢察官撤銷假釋有違憲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前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之於98年1 月21日,因故意更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未逾假釋期滿3 年之102 年3 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 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未逾假釋期滿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應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執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典第28章第1 段第2 部分第A 子部份,主張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檢察官撤銷假釋有違憲法云云。惟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撤銷假釋有何違憲之處,且其犯罪地在我國,並依我國法律為審判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無參酌他國法律作為裁判依據之餘地。又受刑人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法定撤銷假釋事由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此一事由並無裁量權規定之適用,縱受刑人指其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亦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撤銷假釋事由之要件無涉。

(三)綜上,檢察官依假釋撤銷結果指揮執行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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