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祺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為協商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卷),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應於宣示時即生判決確定效力,聲請意旨認該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均為108 年12月11日,自屬誤會;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23日前1 週內之某時許至108 年11月24日止,在上開首先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8 年10月22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