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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凱良

      陳豐隆

      吳沛全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凱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豐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彭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凱良、陳豐隆、吳沛全、李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沛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沛全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吳沛全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因不滿告訴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彭健軒拒絕返還黃聖展為辦理信用貸款交付之身分證件,因而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羅凱良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被告陳豐隆於警詢時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吳沛全於警詢時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4 人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4 人與告訴人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4 人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陳豐隆、吳沛全固稱被告4 人均有意願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調解當日除告訴人外,僅被告羅凱良1 人到場,故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電話紀錄表、第39頁所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羅凱良
                陳豐隆
                吳沛全
                李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良、陳豐隆、吳沛全、李明德等4人,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因不
    滿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彭健軒拒絕返還友人黃聖展為
    辦理信用貸款交付之身分證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彭健軒,致使彭健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耳後
    表淺性裂傷、右側上排牙齒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健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凱良、陳豐隆、吳沛全、李明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聖展、王彥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投資理財用途聲明書、貸款申請書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羅凱良、陳豐隆、吳沛全、李明德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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