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