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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通霄自強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美國冷藏牛肋條494 公克、美國冷藏牛肋條466公克、冷藏澳洲穀飼牛肚、火山烏骨雞切解凍肉、冷藏挪威鮭魚丁、豬五花肉條(帶皮)、桂丁土雞切塊解凍肉各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3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蔡惠如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詹國雄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警、偵訊」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第3 行「賣場內監視器翻拍及竊得物品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張」,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三、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被害人蔡惠如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甚鉅;復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等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31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家中經濟不好,沒有東西吃,伊因手受傷沒有工作(見偵卷第18頁反面、43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擺地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美國冷藏牛肋條494公克 │價值約237元     │
├──┼───────────┼────────┤
│2   │美國冷藏牛肋條466公克 │價值約240元     │
├──┼───────────┼────────┤
│3   │冷藏澳洲穀飼牛肚      │價值約196元     │
├──┼───────────┼────────┤
│4   │火山烏骨雞切解凍肉    │價值約148元     │
├──┼───────────┼────────┤
│5   │冷藏挪威鮭魚丁        │價值約125元     │
├──┼───────────┼────────┤
│6   │豬五花肉條(帶皮)    │價值約98元      │
├──┼───────────┼────────┤
│7   │桂丁土雞切塊解凍肉    │價值約169元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詹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號全
    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蔡惠如管理之美國冷藏牛
    肋條494 公克1 盒[ 價值新臺幣( 下同)237 元] 、美國冷
    藏牛肋條466 公克1 盒( 價值240 元) 、冷藏澳洲穀飼牛肚
    1 盒( 價值196 元) 、火山烏骨雞切1 盒( 價值148 元) 、
    冷藏挪威鮭魚丁1 盒( 價值125 元) 、豬五花肉條1 盒( 價
    值98元) 、桂丁土雞切塊( 價值169 元) ,經蔡惠如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
    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雄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惠如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賣場內監視器翻拍及竊得物品照片、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持有贓物罪嫌
    云云,然此持有贓物行為,乃被告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不
    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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