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定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雅惠(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雅惠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起受雇於乙○○,並與乙○○同居。詎蔡雅惠於103 年5 月、6 月間,利用與乙○○同居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1枚等物,而甲○○與蔡雅惠均知渠等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附表編號1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又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利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對於客戶資料、繳費業務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 ,並未到場偽簽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姓名;附表編號2 ,當時接獲蔡雅惠的電話,在店門口簽委託書,我只有寫自己的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及代理人;附表編號3 至6,係蔡雅惠叫我用信用卡語音轉帳,我不知道是誰的信用卡云云(見107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51號卷】一第250-253 頁、第260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與共犯蔡雅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共犯蔡雅惠拿取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等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第2227號偵卷】第27、28、33、35、145 、146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卷【下稱第167 號偵緝卷】第67頁),且經共犯蔡雅惠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246號偵緝卷第42-4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影卷附第13、16、24頁);復有附表編號1 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第2227號偵卷第49-55 頁)、附表編號2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見第2227號偵卷第57-63 頁、第65- 71頁)、共犯蔡雅惠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裁判書查詢(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一第269 頁、第319-32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證稱:(附表編號1 )宏鴻通訊行給我的申請書上申請人的字跡是甲○○的字跡,而且我有將甲○○的照片給他們看,他們告知我冒用的人就是甲○○及一名女子的特徵很像蔡雅惠‧‧我有打電話至宏鴻通訊跟店員陳小姐確認,她跟我說是甲○○去申辦的‧‧我當時並沒有委託甲○○去申辦這支門號(指附表編號2 )等語甚詳(見第2227號偵卷第28、33、35頁)。
⑵、證人蔡雅惠證稱:偵卷P9、P16 、P20 (即附表編號2 ,第2227號偵卷第57、65頁)、P24 、P26 (共犯蔡雅惠所涉另案)是我簽「乙○○」的名字及其他資料是我填寫,偵卷P12 (即附表編號1 ,第2227號偵卷第49頁)的「乙○○」不是我寫的,是我叫甲○○幫我代辦的等語(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42頁)‧‧甲○○有3 次一起去辦行動電話,是幫乙○○代辦‧‧有3 次找甲○○在申請書上簽乙○○的名字,(甲○○是在通訊行人員面前冒充他是乙○○?)他是代辦等語(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66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記得我跟蔡雅惠去辦理了3 支,代辦業者還幫我影印身分資料,有寫委託書的就是我去申辦,剛才所述都是實在,(亞太電信2 支手機)其餘乙○○的相關資料都是蔡雅惠寫的等語(見第167 號偵緝卷第44頁),稽之證人蔡雅惠與證人乙○○所證並比對被告前揭所供,就被告與共犯蔡雅惠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辦理3 支行動電話,分別由被告及共犯蔡雅惠書寫告訴人姓名等重要內容大致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⑶、又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固證稱:我騙甲○○說乙○○要辦手機,請甲○○幫忙辦云云(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42頁)。然被告於上開各行為時,共犯蔡雅惠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167 號偵緝卷第43頁),且經共犯蔡雅惠及告訴人(見第2227號偵卷146 頁)證述明確,衡情,一般人若無暇申辦行動電話,大多委託與自己親近之友人或家屬,豈會特意委託女友之前男友,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坦承:申辦電話前並未跟乙○○求證(見第167 號偵緝卷第46頁)‧‧(乙○○會同意你跟蔡雅惠一起去辦門號嗎?)應該是不會同意‧‧(那你應該知道當時蔡雅惠背著乙○○辦,或有其他問題不能辦,才由你來做代辦人?)應該是‧‧(蔡雅惠有無跟你說是用乙○○的名字辦門號?)有(其實你心裡知道,蔡雅惠沒有經過乙○○授權辦理門號?)是‧‧我是知道乙○○可能不肯‧‧(你的意思是,即使蔡雅惠沒有經過乙○○同意,你也一樣要幫她?)是等語(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67、6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並未親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實際上亦認告訴人不會贊同由其代為申辦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之各行為甚明。
⑷、再觀之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文件內關於書寫告訴人「乙○○」之姓名部分,①細繹共犯蔡雅惠當庭書寫之「乙○○」姓名(第246 號偵緝卷第48頁),其中「永」字左右兩側之長短撇、那等相連且連續寫畢與附表編號2 之「永」字左右兩側之長短撇、那等相連且連續寫畢之寫法、筆劃、力道及筆跡大致相近,而與附表編號1 之「永」字左右兩側分開書寫、並未相連之寫法、筆劃、力道及筆跡顯然迥異;②再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姓名(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一第269 頁),其中「永」字左右兩側之長短撇、那等,均未相連而係分開寫畢,再就「昌」字之下方「曰」均由上往下斜縮,與附表編號1 之「永」字左右兩側之長短撇、那均未相連且分開寫畢,及就「昌」字之下方「曰」亦係由上往下斜縮之寫法、筆劃、力道及筆跡等大致相近,反與附表編號2 之「永」字左右兩側之長短撇、那相連且連續寫畢及「昌」字之下方「曰」上下均直之寫法、筆劃、力道及筆跡明顯相異;且核與共犯蔡雅惠亦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之「乙○○」為其所書寫及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乙○○」為其請被告所書寫等語一致,益徵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告訴人「乙○○」之姓名確為被告所書寫無疑。
⑸、況且,申辦行動電話必須提供本人之雙證件,若由代理人申辦,則須提供本人及代理人之證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第1 號卷】第121 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亦規定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檢附本人之證明文件外,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該公司核對,此觀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第11條、第12條即明,並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可證(見本院訴緝字第1 號卷第74、75、93頁),而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僅有「乙○○」之簽名,且均簽署在申請人欄,而非代理人欄,所檢附文件亦僅有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無被告之證件資料或告訴人授權書,足徵被告當時係冒用告訴人身分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是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到場冒用「乙○○」之身分申辦該支行動電話云云,尚難採憑。
㈡、附表編號3至6部分
1、關於被告與共犯蔡雅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共犯蔡雅惠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電信公司,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電磁紀錄資料,而以該信用卡支付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第1 號卷第116-11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見第2227號偵卷第27、28、35、146 頁,本院第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影卷第49、51頁),並經共犯蔡雅惠於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42-4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影卷第13-24 頁),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帳務列印資料(含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交易金額、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所載交易金額、遠傳易通卡交易金額,見第2227號偵卷第79-87 頁)、遠東銀行聲請狀附代墊款項資料(見第2227號偵卷第13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判書查詢(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一第319-327 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知信用卡是告訴人的,資料都是聽共犯蔡雅惠講的云云。然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並輸入相關資料以支付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行動電話費用之信用卡並非被告本人及共犯蔡雅惠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105 頁);又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用語音轉帳,我跟甲○○說乙○○同意我使用他的信用卡等語(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當時知悉所輸入之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雖共犯蔡雅惠證稱有告訴被告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衡情,以語音系統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即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繳費之簡便替代方案,通常親自為之,告訴人豈會無端委託他人代理?再者,依共犯蔡雅惠供稱當時在自家住處以電話撥打告知被告云云(見第246 號偵緝卷45頁),被告亦辯稱:蔡雅惠係表示她電話不能通,請我幫她轉帳,又以其母親的手機傳送信用卡卡號,且說她兄弟在上班無暇幫其轉帳云云(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103 、104頁),可見,共犯蔡雅惠若確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此方式繳納行動電話費用,有上開諸多家人可以協助,卻選擇與告訴人情感上具有對立性質之被告為之,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與共犯蔡雅惠前已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2 與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則被告與共犯蔡雅惠既未持本人信用卡付費,又係支付告訴人門號之電信費用,則其對於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乙節豈會毫無所知,足見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本院前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8 年4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833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1號卷二第9 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罰金刑自「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話撥打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訊行詐得物品,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而被告與共犯藉由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使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繳交電信費用,使共犯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編號1 、2 )、準私文書(編號3 至6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遺失」之意義,並非限於「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 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以共犯蔡雅惠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等物,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已詳如前述,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見本院訴緝字第1 號卷第121 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與共犯僅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佯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門號,而未冒用其身分,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難認有另犯前揭戶籍法之罪名,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1 ,被告於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共5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2、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1 日去時就同時申請2 支;我亞太是同一天去的等語(見第167 號偵緝卷第45頁,第246 號偵緝卷第16頁),再細繹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相關資料之內容均相同,且銷售店點蓋章處之欄位所蓋用該店之章戳日期均為「103 年6 月1 日」,核與被告所供同一日辦理之時間相符,顯見被告與共犯蔡雅惠係於103 年6 月1 日前往所示地點,申辦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而由該店於同日受理蓋章甚明,至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記載為「103年6 月2 日」,衡情,交易雙方或有業績及其他因素考量,而於同日交易後,將該等交易分成數日記載之情節,尚難遽認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是認被告係於同一日辦理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並於所示文書上盜蓋「乙○○」印文共計6枚;另就附表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㈧,該二犯行係在同一日內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及遠東銀行等同一法益,是以上二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各屬接續犯,起訴書均認為係數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至6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共犯蔡雅惠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破壞文書及身分信用、通話服務及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損害告訴人、電信公司、發卡銀行等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共犯之分工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獲利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又再犯,顯然漠視法治;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工程,月新3 萬多元,家裡尚有母親、姊姊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近,時間、地點密接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1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茍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自毋庸再行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972號、107 年台上字第3359號、99年台上字第3273號等判決意同此旨)。查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共計5 枚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執沒字第52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沒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第1 號卷第39-47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庸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予所示電信公司,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 ,依卷附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記載,其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內雖分別填寫「乙○○」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其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即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查:
1、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係由共犯蔡雅惠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67 號偵緝卷第46頁),是被告並未分得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曾短暫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一第256 頁),惟該等SIM 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使用部分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以上物品,均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詐得免繳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均為共犯蔡雅惠所取得,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在共犯蔡雅惠所犯部分諭知沒收,是就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方式 │偽造之文書、署押(│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 │ │印文)及數量 │(新臺幣)│ │ ├─┼─────┼───────────────┼─────────┼─────┼───────┤ │1 │103 年6 月│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時間、│偽造「乙○○」之署│門號 │甲○○共同犯行│ │即│1 日某時許│地點,由蔡雅惠持乙○○之國民身│押共計5枚。 │0000-00000│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 │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並由甲○○│偽造之私文書: │7號SIM卡1 │,處有期徒刑參│ │訴│臺中市太平│冒用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成│1.臺灣大哥大公司行│枚、 │月,如易科罰金│ │書│區中山路4 │年店員佯稱:欲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asus zenfo│,以新臺幣壹仟│ │犯│段203 號宏│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ne5 廠牌行│元折算壹日。 │ │罪│鴻通訊行 │)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再由洪定│申請書上3枚 │動電話1 具│ │ │事│ │楷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2.臺灣大哥大續約同│。 │ │ │實│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意書上2 枚。 │ │ │ │欄│ │」及「續約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第2227號偵卷第49│ │ │ │㈠│ │申請人簽章」欄、「用戶/ 代理人│-55 頁)上開偽造之│ │ │ │ │ │簽名」欄與「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署押,業經執行沒收│ │ │ │ │ │,偽造「乙○○」之署押共計5 枚│。 │ │ │ │ │ │,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店員行使,致│ │ │ │ │ │ │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申│ │ │ │ │ │ │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辦理行動│ │ │ │ │ │ │電話服務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枚及asus zenfone 5廠│ │ │ │ │ │ │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 │2 │103 年6 月│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 │甲○○共同犯行│ │即│1 日某時許│地點,由蔡雅惠持乙○○之國民身│:盜蓋「乙○○」之│0000-00000│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 │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1 枚,│印文3 枚。 │0 號、0977│,處有期徒刑肆│ │訴│苗栗縣竹南│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渠等已│偽造之私文書: │-000000 號│月,如易科罰金│ │書│鎮民族路94│得乙○○之授權,欲代理乙○○申│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SIM 卡各1 │,以新臺幣壹仟│ │犯│之1 號 │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由蔡雅惠│ 服務申請書上1枚 │枚。 │元折算壹日。 │ │罪│ │填寫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2.委託書上1枚 │ │ │ │事│ │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及│3.A+SHOW五零大賞專│ │ │ │實│ │「A+ SHOW 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 案同意書上1枚 │ │ │ │欄│ │之相關資料,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第2227號偵卷第57│ │ │ │㈡│ │請書上書寫「乙○○」之姓名資料│- 63頁) │ │ │ │、│ │,再由甲○○在該門號委託書上書│ │ │ │ │㈢│ │寫「乙○○」姓名,自書為乙○○│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之代理人,再由蔡雅惠利用該不知│:盜蓋「乙○○」之│ │ │ │ │ │情之成年店員於上開文件之「申請│印文3 枚。 │ │ │ │ │ │人簽章」欄、「立委託書人簽章」│偽造之私文書: │ │ │ │ │ │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盜蓋「蘇│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 │永昌」之印文共計3 枚,並將上開│ 服務申請書上1枚 │ │ │ │ │ │文件交付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2.委託書上1枚 │ │ │ │ │ │錯誤,誤以為渠等已經乙○○授權│3.A+SHOW五零大賞專│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辦理行│ 案同意書上1枚 │ │ │ │ │ │動電話服務並交付門號0000-00000│(第2227號文偵卷第│ │ │ │ │ │0 號SIM 卡1 枚。 │65-71 頁) │ │ │ │ │ ├───────────────┤ │ │ │ │ │ │又接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雅│ │ │ │ │ │ │惠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及印章1 枚,向不知情之成│ │ │ │ │ │ │年店員佯稱:渠等已得乙○○之授│ │ │ │ │ │ │權,欲代理乙○○申辦行動電話門│ │ │ │ │ │ │號云云,復由蔡雅惠填寫門號0977│ │ │ │ │ │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書」、「委託書」及「A+ SHOW 五│ │ │ │ │ │ │零大賞專案同意書」之相關資料,│ │ │ │ │ │ │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書寫「│ │ │ │ │ │ │乙○○」之姓名資料,再由甲○○│ │ │ │ │ │ │在該門號委託書上書寫「乙○○」│ │ │ │ │ │ │姓名,自書為乙○○之代理人,再│ │ │ │ │ │ │由蔡雅惠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 │ │ │ │ │於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 │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 │ │ │ │ │ │書人」欄,盜蓋「乙○○」之印文│ │ │ │ │ │ │共計3 枚,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店員│ │ │ │ │ │ │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渠等已經乙○○授權申辦行動電話│ │ │ │ │ │ │門號,遂同意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 │ │ │ │ │ │交付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 │枚。 │ │ │ │ ├─┼─────┼───────────────┼─────────┼─────┼───────┤ │3 │103 年7 月│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時間、│無 │7,796元 │甲○○共同犯行│ │即│15日某時許│地點,由蔡雅惠打電話將乙○○所│ │ │使偽造準私文書│ │起│、輸入信用│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 │肆月,如易科罰│ │訴│卡交易時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金,以新臺幣壹│ │書│為同日16時│138301號)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 │ │仟元折算壹日。│ │犯│33分許/ │告知甲○○,再由甲○○撥打電話│ │ │ │ │罪│蔡雅惠在基│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 │ │ │事│隆某地當時│傳電信公司),由遠傳電信公司信│ │ │ │ │實│住處;洪定│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 │ │ │ │欄│楷在苗栗縣│依據語音系統指示,輸入上開信用│ │ │ │ │㈣│境當時住處│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資料,│ │ │ │ │ │ │而以該信用卡支付門號0000-00000│ │ │ │ │ │ │8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 │ │ │ │ │下同)7796元,偽造不實之準私文│ │ │ │ │ │ │書,使遠傳電信公司及遠東銀行均│ │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 │ │ │ │ │ │用卡之乙○○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 │ │ │ │ │ │繳款系統繳費,而使蔡雅惠詐得免│ │ │ │ │ │ │予清償該行動電話費用7796元之不│ │ │ │ │ │ │法利益。 │ │ │ │ ├─┼─────┼───────────────┼─────────┼─────┼───────┤ │4 │103 年7 月│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時間、│無 │655元 │甲○○共同犯行│ │即│15日某時許│地點,由蔡雅惠打電話將乙○○所│ │ │使偽造準私文書│ │起│、輸入信用│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 │ │參月,如易科罰│ │訴│卡交易時間│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及授權碼│ │ │金,以新臺幣壹│ │書│為同日16時│等資料告知甲○○,再由甲○○撥│ │ │仟元折算壹日。│ │犯│38分許/ │打電話予亞太電信公司,由亞太電│ │ │ │ │罪│蔡雅惠在基│信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 │ │ │ │事│隆某地當時│聽後,再依據語音系統指示,輸入│ │ │ │ │實│住處;洪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 │ │ │ │欄│楷在苗栗縣│錄資料,而以該信用卡支付門號09│ │ │ │ │㈤│境當時住處│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 │ │ │ │ │ │655 元,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使│ │ │ │ │ │ │亞太電信公司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 │ │ │ │ │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 │ │ │ │ │ │乙○○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 │ │ │ │ │ │統繳費,而使蔡雅惠詐得免予清償│ │ │ │ │ │ │該行動電話費用655 元之不法利益│ │ │ │ │ │ │。 │ │ │ │ ├─┼─────┼───────────────┼─────────┼─────┼───────┤ │5 │103 年7 月│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時間、│無 │4,344 元 │甲○○共同犯行│ │即│25日某時許│地點,由蔡雅惠打電話將乙○○所│ │ │使偽造準私文書│ │起│、輸入信用│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 │ │罪,處有期徒刑│ │訴│卡交易時間│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及授權碼│ │ │參月,如易科罰│ │書│為同日15時│等資料告知甲○○,再由甲○○撥│ │ │金,以新臺幣壹│ │犯│50分許/ │打電話予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由│ │ │仟元折算壹日。│ │罪│蔡雅惠在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信用卡語音繳│ │ │ │ │事│隆某地當時│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 │ │ │ │實│住處;洪定│統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 │ │ │ │欄│楷在苗栗縣│權碼等電磁紀錄資料,而以該信用│ │ │ │ │㈥│境當時住處│卡支付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之電信費用4344元,偽造不實之│ │ │ │ │ │ │準私文書,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 │ │ │ │ │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 │ │ │ │ │ │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乙○○或其授│ │ │ │ │ │ │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 │ │ │ │ │ │蔡雅惠詐得免予清償該行動電話費│ │ │ │ │ │ │用4344元之不法利益。 │ │ │ │ ├─┼─────┼───────────────┼─────────┼─────┼───────┤ │6 │① │甲○○與蔡雅惠共同於左列①時間│無 │1,461 元 │甲○○共同犯行│ │即│103 年8 月│、地點,由蔡雅惠打電話將乙○○│ │4,918 元 │使偽造準私文書│ │起│2 日某時許│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5│ │以上共計 │罪,處有期徒刑│ │訴│、輸入信用│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及授權│ │6379元 │肆月,如易科罰│ │書│卡交易時間│碼等資料告知甲○○,再由甲○○│ │ │金,以新臺幣壹│ │犯│為同日7 時│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公司,由遠傳│ │ │仟元折算壹日。│ │罪│9分許/ │電信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 │ │ │ │事│蔡雅惠在基│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統指示,輸│ │ │ │ │實│隆某地當時│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 │ │ │ │欄│住處;洪定│紀錄資料,而以該信用卡支付門號│ │ │ │ │㈦│楷在苗栗縣│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 │ │ │ │、│境當時住處│用1461元,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 │ │ │ │㈧│ │使遠傳電信公司及遠東銀行均陷於│ │ │ │ │ │②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 │ │ │ │103 年8 月│之乙○○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 │ │ │ │ │2 日某時許│系統繳費,而使蔡雅惠詐得免予清│ │ │ │ │ │、輸入信用│償該行動電話費用1461元之不法利│ │ │ │ │ │卡交易時間│益。 │ │ │ │ │ │為同日7 時├───────────────┤ │ │ │ │ │27分許/ │又接續於左列②時間、地點,由蔡│ │ │ │ │ │蔡雅惠在基│雅惠打電話將乙○○所有之遠東銀│ │ │ │ │ │隆某地當時│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住處;洪定│01號)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告知│ │ │ │ │ │楷在苗栗縣│甲○○,再由甲○○撥打電話予遠│ │ │ │ │ │境當時住處│傳電信公司,由遠傳電信公司信用│ │ │ │ │ │ │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 │ │ │ │ │ │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上開信用│ │ │ │ │ │ │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資料,│ │ │ │ │ │ │而以該信用卡支付門號0000-00000│ │ │ │ │ │ │8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4918元,│ │ │ │ │ │ │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 │ │ │ │ │ │公司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 │ │ │ │ │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乙○○或│ │ │ │ │ │ │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 │ │ │ │ │ │而使蔡雅惠詐得免予清償該行動電│ │ │ │ │ │ │話費用1461元之不法利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