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成鴻
- 選任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成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成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加入本案由綽號「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另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擔任把風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5 號起訴書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罪起訴在案,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中(於110 年1 月13日繫屬),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不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係按指示提取贓款,是被告顯非核心成員,角色地位並非重要、關鍵,尤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久後,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加以被告目前就學中、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67頁),復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業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院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為89年12月1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雖有不該,惟已與被害人鍾秀貞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鍾秀貞所受損害18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9至105 頁)在卷為憑,審酌其於審理過程皆自白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已得有教訓,且其於本案中擔任最下游取款之角色,因此所獲之報酬亦非高,酌以其行為時年僅19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應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為宜,足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鍾秀貞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18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9至105 頁)在卷為憑,上開和解書所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鍾秀貞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