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泯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泯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張泯桓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57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皆係詐欺罪,罪數總計6 罪,各罪名、罪質相同(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