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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詐欺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路旁之路燈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幼獅工業區朋友之車行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
    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與苗47-1線交岔路口處,自行駕車衝
    撞路旁之路燈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6)日凌
    晨0 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克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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